劉某與公司簽訂了2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劉某實行計件工資,保底月工資1500元,工作滿1年后,視工作表現情況,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對合同的其他條款,劉某覺得都能接受,只是覺得1年后公司才為自己繳納社會保險費時間太長,公司老板解釋說,因為人員的流動性太大,所以公司職工都簽訂這種合同。劉某對此不滿,到當地社會保障部門進行投訴。
按照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也就是說,只要單位與職工簽訂了勞動合同,建立了勞動關系,就應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接到投訴后,社會保障部門對該公司的勞動合同條款進行了嚴格審查,指出職工在單位工作滿1年后才給繳納社保費的約定,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當場依法向該公司下達限期改正指令書,限期對合同中的違法條款進行修改,并為劉某等職工辦理參保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