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立是一家公司的人力資源總監,主要工作是招聘新人,并代表公司和其他員工簽訂勞動合同,而他自己卻一直沒簽。最終,他以“公司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為由,向單位索要兩倍工資。鄭州市中原區法院近日審結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庭審中,是否支持他的要求,引起了一番討論。
案情
未簽合同,索要兩倍工資
今年39歲的韓立,2009年9月11日來到紫雅服飾公司任人力資源總監,主要工作是招聘新人,并代表公司與所有員工(包含他自己在內)簽訂勞動合同,并為員工辦理社會統籌等。但奇怪的是,韓立自己卻一直未和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2010年8月4日,韓立離職獲準,遂以其在工作期間“單位未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為由,向紫雅服飾公司索要兩倍工資。遭到紫雅服飾公司拒絕后,他向鄭州市中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最終獲得支持。仲裁委員會裁定,因未簽訂書面合同,紫雅服飾公司應支付韓立9個月的兩倍工資,共113220元。
對此,紫雅服飾公司提出了異議,并向中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駁回韓立“要求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紫雅服飾公司認為,韓立作為人力資源經理,其崗位職責就包括代表公司與所有員工(包含其自己在內)簽訂勞動合同及辦理員工社會統籌等工作。而韓立卻利用職務便利,故意不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所以錯不在公司,公司不應該支付韓立兩倍工資。
是故意不簽還是過失未簽?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韓立到紫雅服飾公司工作,雙方應當簽訂勞動合同。而且,韓立作為公司人力資源總監,在職期間代表公司與其他員工簽訂勞動合同,這證明韓立是知道員工要簽訂勞動合同的。
問題的癥結就是,此次雙方未簽合同一事,到底是韓立故意不簽,還是因為工作過失而忘簽了?抑或是用人單位拒絕簽訂?合議庭認為,如果是韓立故意不簽,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但問題是,上述規定,有兩點沒有明確:紫雅服飾公司若是沒有書面通知韓立終止勞動關系,要承擔什么法律后果?也未明確紫雅服飾公司書面通知韓立的時限。當然了,還有一點重要的是,條例中也沒有規定要支付兩倍工資。
如果是因為韓立的過失而忘簽訂合同,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不履行義務,不享有權利,自己未履行義務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擔,即韓立自己的過失,不能要求紫雅服飾公司承擔責任。
如果用人單位拒絕與韓立簽訂勞動合同,因此才導致韓立直到離職也沒有簽成合同,那樣的話,韓立就必須提供證據,證明紫雅服飾公司故意不和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紫雅服飾公司也必須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依照規定和員工正常簽訂勞動合同。
說法
獲賠兩倍工資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本案主審法官張鄭軍針對此案介紹說,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依據上述法條我們可以看出,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不與之簽訂勞動合同獲得兩倍工資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個是時間前提,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或者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沒有簽訂的;第二個是單位存在過錯導致的合同沒有依法簽訂。
本案中,勞動者韓立到紫雅服飾公司工作,紫雅服飾公司任命韓立為該公司的人力資源總監,雙方本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卻未簽訂勞動合同。韓立作為紫雅公司的人力資源總監,代表紫雅服飾公司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是他的職責,韓立在職期間有權力也有義務代表紫雅服飾公司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事實上,從韓立自己代表紫雅服飾公司與其他員工均簽訂了勞動合同的事實可知,他明確知道其作為公司人力資源總監的職責,并踐行了其職責。
人力資源總監有提供勞動合同規范文本的便利,也有與自己簽訂或不簽訂勞動合同的便利,但韓立唯獨不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個中理由我們不難判斷:不是人力資源總監故意不履行職責,就是人力資源總監過失而未履行職責。如果是被告韓立故意不簽,即勞動者的原因導致合同沒有簽訂的,則勞動者無法得到相應的賠償金和損害賠償。也就是說,勞動者韓立故意或不愿意簽訂勞動合同,則無權獲得兩倍工資。如果是被告韓立的過失而未履行職責未簽訂勞動合同,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不履行義務,不享有權利,自己未履行義務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擔,不能要求權利義務關系相對方承擔責任,即因被告韓立自己的過失,不能要求勞動法律關系的相對方原告紫雅服飾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紫雅服飾公司不承擔支付與被告韓立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的義務。
勞動者有過錯不能獲賠兩倍工資
本案審理過程中,紫雅服飾公司提供了大量證據證明自己始終遵紀守法與員工簽訂著勞動合同,并且相當數量的勞動合同是韓立經手簽訂的,因此合議庭排除了是用人單位故意不和韓立簽訂勞動合同的嫌疑。從而進一步認定:韓立未與紫雅服飾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錯不在紫雅服飾公司,而在于韓立自己的故意或者過失。故韓立不能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向用人單位紫雅服飾公司索要兩倍工資。
7月29日,鄭州市中原區法院遂依法作出判決:判決駁回韓立要求紫雅服飾公司支付兩倍工資的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韓立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