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1日,魏某在臨沂某飼料公司裝卸貨物時,左腿被砸傷,被公司送往醫院治療,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由單位支付。后公司讓魏某回家休養,公司每月給魏某發放500元的生活費。2011年4月初,公司通知魏某到公司上班。魏某因腿受傷,不能從事原來的裝卸工作,要求公司給其調整工作,并支付傷殘補助。公司認為,調整工作可以考慮,但公司已支付給魏某醫療費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不同意支付其他工傷待遇。魏某與公司協商不成,于2011年4月14日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確認工傷。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明確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稿件來源:中工網--《吉林工人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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